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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伤鉴定标准细则(《刑法》逐条解读——【重伤】)

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7-13 09:45: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五条【重伤】 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重伤概念的规定。

【立法背景】

故意伤害、过失致人重视等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是实践中比较常见多发的犯罪。此外,还有很多其他犯罪如放火、交通肇事、安全生产事故等,也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在这些犯罪中,伤害结果有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有的是量刑的重要根据。一般来说,伤害的程度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直接相关,因此,刑法上经常以造成的人体伤害是重伤还是轻伤,来区分危害程度的高低,重伤、轻伤的认定对于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响。本法很多条文有关于“致人重伤”等的规定,因此,需要明确其含义。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属于“重伤”的三种情况:

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例如,按照实践中掌握的重伤害标准,二肢以上离断或者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踝关节以上),二肢六大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四肢任一大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功能丧失50%以上,膝关节挛缩畸形屈曲30°以上,一足离断或者缺失50%以上,足跟离断或者缺失50%以上,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离断或者缺失,双手离断、缺失或者功能完全丧失,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36%等。“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致使面容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

根据有关规定,面部瘢痕畸形,并有以下六项中四项者,属于重度容貌毁损:(1)眉毛缺失;(2)双睑外翻或者缺失;(3)外耳缺失;(4)鼻缺失;(5)上、下唇外翻或者小口畸形;(6)颈颏粘连。具有以下六项中三项者,属于中度容貌毁损,具有以下六项中二项者,属于轻度容貌毁损:(1)眉毛部分缺失;(2)双睑外翻或者部分缺失;(3)耳郭部分缺失;(4)鼻翼部分缺失;(5)唇外翻或者小口畸形;(6)颈部瘢痕畸形。

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丧失听觉”是指损伤后,一耳听力障碍(≥91dBHL);一耳听力障碍(≥81dBHL),另一耳听力障碍(≥41dBHL);一耳听力障碍(≥81dBHL),伴同侧前庭平衡功能障碍;双耳听力障碍(≥61dBHL);双侧前庭平衡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等。“丧失视觉”,是指损伤后,一眼盲目3级;双眼盲目4级等。丧失“其他器官机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障碍。例如,女性两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能力;肾损伤并发肾性高血压、肾功能严重障碍等。

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这种情况主要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例如,开放性颅脑损伤;心脏损伤;胸部大血管损伤;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烧、烫伤后出现休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