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文献中的黄帝时期,中华法制文明的曙光便已投射在中国的土壤上。史载黄帝战败三苗之后灭其族而用其刑,传承了三苗的领袖蚩尤创制的“五虐之刑”,揭开了中国法制文明史的序幕。至公元前21世纪左右的夏朝,已经形成比较稳定的统一国家,并在“五虐之刑”的基础上发展出具有三千条之多的“夏刑”。自夏以后经历了四千多年的发展,中华法制文明的历史代代相传,革故鼎新,从未中断,其连续性、系统性、完整性是世界上其他文明古国所不具备的。汉唐宋明各以其先进的法制文明影响着相邻的国家千余年之久,使中华法系傲然自立于世界法系之林。
中国古代农本主义的经济形态、专制主义的政治制度、宗法家庭本位的社会结构、稳定的血缘地缘关系、统一多民族的国家构成、儒家思想为主导的意识形态等构成了中国特有的国情,进而又决定了中华法制文明的主要特征。
(一)引礼入法,礼法结合。礼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不仅起源早,还贯穿于整个古代社会,影响着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调整着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国家的行为关系。特别是礼与法的相互渗透与结合,构成了中华法制文明最主要的特征。
由于礼的主要功能在于“别贵贱、序尊卑”,确定“尊尊、亲亲、长长、男女有别”的宗法等级秩序,因而得到国家的认可和保证,并在儒家思想指导下进行礼法结合的系统工程。礼的等差性与法的特权性是一致的,二者互补,这是国家长治久安所要求的。正因如此,礼主刑辅,综合为治,成为历代封建王朝一项既定的政策;它所体现的道德与法律的结合,亲情义务与法律义务的统一,产生了深远与广泛的影响。
(二)德法互补,共同治国。德法互补、互相促进、共同治国,是中国古代治国理政的成功经验,也是中华文化的精髓。古人把德的价值与国家施政联系起来,宣扬德教和德化的重要性。郑玄曰:“德谓善教。”《左传·襄公七年》曰:“恤民以德。”经过漫长的生生不息的演进过程,德治深深扎根在中华民族的文化土壤之中,为德法互补互用、共同治国奠定了重要基础。
二者的着力点和价值取向都不同。但是德、法二者均为治国所不可或缺,所以它们被古人称作治国之二柄。只凭德还不足以禁人为非、惩治犯罪,不能有效地驱动国家机器的运转,实现国家对内对外职能,而必须与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相结合。正因如此,德法互补、共同为治才成为古代政治家、思想家的治国方略,形成了数千年特有的治国理政传统。
(三)以人为本,本固邦宁。人本主义是中国古代法制文明的哲学基础。早在西周初期统治者便从商亡的教训中发现了民心、民情对于国家统治的重要性,提出了“人无于水监,当于民监”的千古不朽的命题,并将敬天与保民联系在一起。先秦儒家发展了人本主义的理论,孔子“仁者,爱人”的学说,肯定了人的地位、价值与尊严,强调以“仁”作为调整人际关系的基本准则。孟子发展了孔子的仁学,提出“重民”的仁政思想,宣扬“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
(四)恭行天理,执法原情。汉儒董仲舒从天人感应出发,主张“王道之三纲,可求于天”,从而将天也纲常伦理化了。宋儒进一步将“三纲”推崇为“天理”。天理体现为国法,从而赋予国法以不可抗拒的权威性。执法以顺民情,使法情允协,又使国法增添了伦理色彩,使国法在政权的保证推行之外还获得社会舆论的支撑,因而更能发挥其作用;这正是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统一的出发点和归宿。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的协调一致,互补互用,构成了中国古代法制文明的基本内涵。
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的和谐一致以及它所体现的天理人情的交融,道德与法律的结合,亲情义务与法律义务的统一,等等,不仅对中国古代法律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也对同在儒家文化圈的东方各国有着十分深广的影响。
(五)家族本位,伦理法制。中国古代法律维护家庭本位的社会结构,确认家长制度;这不仅是国家稳定的基础,也是封建自然经济存在与发展的要求。同时还将父权引入行政与法律领域,鼓吹皇帝上为天之子,下为黎庶父母,是全国父权的化身。地方州县官也被称为“父母官”,借以强化皇权和行政权。
在伦理立法中最核心的内容是亲情义务法律化与尊卑同罪异罚。至于调整家族关系的家法族规,在封建法律体系中虽居于从属地位,却是国法的重要补充。凡属违反国法的行为必定为家法所严禁,而抗拒家法的族属成员也必定为国法所不容;这种以国法为后盾、具有广泛调整功能的家法的存在,是中国古代所独有的。
(六)无讼是求,调处息争。从孔夫子起便以“必也使无讼乎”作为施政目标。“无讼”不仅是官僚们的价值取向,在群众中也具有广泛的影响,这也是中华传统文化深厚的积淀所致。聚族而居的血缘关系、世代为邻的地缘关系,追求和谐的民族心态,特别是农业社会的经济结构,使社会成员之间枝蔓相连,以和睦无争为准则,如发生争执则寄希望于族长邻右的调解。中国古代的民事调解制度达到了相当完备的程度,是世界所仅有的。由于调解所依据的不仅是法,也有礼和习俗,因此调解制度的盛行,也发展了礼法结合的法文化,减少了民间的讼累,有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但是,推行堂上与堂下互相配合的调解制度,也带来了民众缺乏诉讼权利观念的消极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