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生活常识 >

受胁迫杀人的,成立故意杀人罪吗?

766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5-31 09:03:35    

近年来受胁迫杀人的案件时有发生。所谓的受胁迫杀人,指的是行为人被他人威胁,如果不杀死被害人,则自己会被杀害,行为人无奈之下,杀死了被害人。此时,行为人是否成立犯罪,就是需要讨论的问题。

相关案件

云南昆明曾发生过一起案件。2007年3月20日晚,袁某、周某以嫖宿为名,在昆明某地驾车将卖淫女何某、李某和方某从发廊骗至乡下,意图让卖淫女杀人,再以此要挟控制她们为自己挣钱。袁、周对何某、李某、方某说,他们三人当中必须要死一人,袁某拿出三张扑克牌给三人抽,说抽到黑桃K的人要死。结果,方某抽到了黑桃K。何某、李某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先由周某握住何某、李某的手刺杀方某,再由她们两人分别杀死方某。

本案中,袁某和周某无疑构成故意杀人罪,问题是,何某与李某是在被胁迫之下杀人的,是否成立故意杀人罪呢?

曾经轰动一时的四川宜宾首富被胁迫杀人案,也是这样一起案件。2014年下半年,刘某、岳某、冯某、陈某谋划绑架四川宜宾某集团董事长章某某。2015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岳某、陈某持刀、枪、喷雾剂,将章某某绑架至租住房。随后,岳某、陈某将被害人谷某某骗至该租住房内。刘某、岳某持刀、枪反复威胁章某某,迫使章某某答应于2016年3月以前交付赎金1亿元人民币。为确保章某某不报警,按期交付赎金,刘某等人胁迫章某某与他们一起以绳索勒颈的方式,将被害人谷某某杀害,刘某对整个杀人过程进行了录像。

本案中,对于杀害谷某某的行为,刘某、岳某、冯某、陈某无疑成立故意杀人罪。问题是,被绑架的章某某是被胁迫杀人的,是否也成立故意杀人罪呢?

生命的等价性与受保护程度的差异性

每个人的生命都是无价的,生命既不存在质量上的差别,也不能在数量上进行比较。

无论是什么年龄、什么性别、什么社会地位,健康状况如何,受过什么程度的教育,从事什么性质的职业,每个公民的生命都是等价的,不能依据任何标准对公民的生命进行价值上的高低排序。

也不能以人数累计生命的价值,认为多数人的生命就比一个人的生命重要。生命是一身专属的人格法益,无法流通交换,一个人只能拥有自己的生命,其他的生命再多,也与自己无关。因此,不能把生命当成是可以进行收支计算的数值,每个生命都具有绝对的最高价值,多数人的生命并不比一个人的生命分量更重。

生命绝对等价,是从抽象价值上说的;在具体情境下,每一个生命值得保护的程度却有差异。这种差异产生的基础在于自由平等原则与社会团结原则。

一方面,每个公民都是自由平等的,其行为不受他人干涉,任何人也不能无端侵犯其利益;另一方面,为了防止自由平等不当演变为极端的个人主义,社会共同体成员之间也应当在一定程度上互相照应,在必要时适当地为他人牺牲自身利益,部分地放弃自己的自由。因为任何人都无法保证自己永远不会陷入危险状态,任何人也都期望自己在此情形下能得到他人的救助,哪怕会适当牺牲他人利益。只有在他人遇到危险情况时愿意牺牲自己利益,才能在将来自己遇到类似困境时要求他人做出牺牲。基于以上两大原则,不同人的法益在不同情境下受保护程度的就出现了差异。

当公民自由空间遭受来自他人的侵害时,基于自由平等原则,受侵犯者不必忍受,此时侵犯者法益受保护的程度被降低,低于防卫一方法益受保护的程度,受侵犯者完全可以为了制止侵害、保护法益,对侵犯者的法益造成损害。这就是正当防卫权。

而当公民陷入危险状态时,如前所述,基于社会团结原则,其他公民有义务做出一定的牺牲以协助他转危为安。此时,由于其他公民并没有违法侵害他人的自由空间,完全是无辜的,为了避免他人“躺枪”,必须要严格限制牺牲的范围。只有当所侵害的法益价值明显低于受威胁的法益时,才能基于社会团结原则认为这种让无辜者躺枪的行为保护了较大的利益,从而可以要求被损害者承担忍受义务,施加损害的人的行为不违法。这就是紧急避险权。

受胁迫杀人客观上仍违法

在受胁迫杀人的案件中,被杀害的人没有侵害他人的自由空间,是完全无辜的,因此这种行为是否能正当化,就要看所侵害的法益价值是否明显低于受威胁的法益。受胁迫杀人案件中,所侵害的法益是人的生命,受威胁的法益也是人的生命,如前所述,任何人的生命在价值上都完全平等,所以不存在所侵害的法益明显低于受威胁的法益的情况。因此,杀人者哪怕是受到了胁迫,其行为在客观上仍然不成立紧急避险,而是违法行为。

受胁迫杀人主观上可免责

客观上是违法行为不意味着一定成立犯罪,还要看主观上是否有责任,也就是行为人这么做是否可被谴责。行为人可被谴责的前提是,他在那种情况下,有不实施杀人行为的可能性,但他却仍然实施了杀人行为。也就是只有在法律可以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的前提下,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才可以被谴责。如果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只有实施杀人这一个选择,那么法律就不能期待他不实施违法行为,也就不能谴责他。

就第一个案件而言,何某、李某已经被骗到人生地不熟的乡下,且当时是夜晚,对方又是男性,在体力上本就胜过她们,且对方还事先准备了凶器。此时,如果何某、李某不按袁、周二人的指令杀害方某,会被立即杀死。何某、李某此时面临极为急迫的生命危险,出于自保的本能,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而杀害无辜的第三人,实在是不得已之举,除此之外再无他法。既然她们没有实施其他行为的可能性,法律不能谴责她们的杀人行为,也就是说她们不成立故意杀人罪。

就第二个案件而言,要看章某某被胁迫到何种程度。如果刘某等人以当场杀死他相威胁,就与第一个案件类似,可以认为章某某是在没有其他求生门路的情况下,为避免迫在眉睫的死亡危险而杀害谷某某,不成立故意杀人罪。但是,如果刘某等人只是以如不服从杀人命令就之后另择日期杀死章某某相威胁,那么章某某面临的生命危险就没有那么紧迫,此时就可以期待章某某放弃杀人行为;章某某没有放弃,仍然实施了杀人行为就是可以被谴责的,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是在量刑时会作为胁从犯从宽处罚。

小结

受胁迫的杀人,从客观上看,还是杀人行为,仍然具有违法性;但如果被胁迫的程度很高,足以达到让受胁迫者无从选择只能就范的程度,那么受胁迫者就无其他路可走,无法被谴责,从而不成立故意杀人罪;如果胁迫达不到那么高的程度,受胁迫者仍然有选择不实施杀人行为的余地,那么被胁迫者就仍然成立故意杀人罪,只不过可以作为胁从犯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