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生活常识 >

《刑法》逐条解读——第159条【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

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7-08 17:45:43    


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条文主旨】

本条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立法背景】

1.1979年之后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立法情况。公司的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是保证公司正常经营与发展的必要条件。维持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基本保证。股东作为出资的资产,一旦投入公司就属于公司的法人财产,股东不得对该财产再主张权利。实践中,有些股东利用他人资金,骗取验资及公司设立登记,登记后即将钱款或者财物归还他人,严重损害了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二条作了补充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上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纳入刑法,并修改了以下三点:

(1)增加了单处罚金的规定;(2)将原来可以并处百分之十以下罚金修改为“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3)删去了对单位判处的罚金具体数额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对自然人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个:

1.此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和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本条的法律解释,这里的“公司”,应当限定为公司法所规定的仍然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发起人”,是指依法创立筹办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股东”,是指公司的出资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

2.行为人必须有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行为。这里的“违反公司法规定”,主要是指违反了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有关仍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管理的规定。2014年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问题,另行研究决定。

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未修改前,暂按现行规定执行。如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因此,设立这类公司应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其中(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2)股份有限公司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交付货币”,是指没有按规定交付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或者根本就没有交付任何货币。“未交付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是指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根本没有实物移交或者没有办理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虚假出资”,主要是指对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在评估作价时,故意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然后再作为出资等情况。

在实践中发生最多的是对个人或非国有资产作为出资额时高估作价,而对国有资产故意低估作价。这样做,不仅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同时,也是一种虚假出资的行为。“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为达到设立公司的目的,通过向其他企业借款或者向银行贷款等手段取得资金,作为自己的出资,待公司登记成立后,又抽回这些资金;另一种是在公司设立时,依法缴纳了自己的出资,但当公司成立后,又将其出资撤回。

3.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划清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如果股东、公司发起人虽有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设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等行为,但数额不大,或者情节、后果不严重,不构成犯罪,可用其他方式处理。由于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发生的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非常复杂,对于“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如何掌握,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具体司法解释。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3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解释是在公司法修改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以前的规定,在适用于仍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公司时,也应注意妥善把握好犯罪界限。对于个人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处罚,本条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第二款是对单位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处罚规定。这里所说的“单位”,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对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