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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看懂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与联系

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7-10 21:00:27    

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债务人为向债权人担保债务按时偿还,经常会引入“保证人”的角色。

这些保证人可以采取两种不同类型的保证方式,即“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来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尽管这两种方式均要求保证人在借款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时承担相应责任,但它们在实际操作和法律后果上却有着显著的区别。

但在实践中,许多保证人对于自己在借款保证中所面临的风险以及将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清楚。

本文旨在为读者详细解析“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之间的主要区别与联系。

一、“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本质区别

如下图所示,两种保证方式的本质区别在于:保证人能否以“债权人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在民法中,保证人的该项权利被称为“先诉抗辩权”。

简单来说,当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期限已届满,对于连带保证人来说,没有任何前置条件,债权人就可以径直要求债务人或连带保证人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但对于一般保证人来说,在债权人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一般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二、“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设立方式区别

上文所述的二者之间的本质区别 ,是“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之间最典型的区分特征,除此之外,二者之间也有着不同的设立方式,在对于保证责任属性约定不明时,也可以通过其设立方式来认定保证责任究竟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1. 连带责任保证的设立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只能通过书面明确约定的方式设立。

法条链接:《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2. 一般保证的设立方式

(1)通过书面明确约定的方式设立;

(2)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或者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只能认定为一般保证。

法条链接:《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三、什么时候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如前文所述,债权人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那么债权人究竟什么时候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如何理解“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指的是: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此处所说的“不能清偿”强调的是客观状态,即指的是债务人实际客观上已经欠缺偿债能力,而不是指债务人在主观上没有偿债的意愿和打算。

因此,一般保证人在债权债务所涉的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且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都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如果债务人存在有下列情形:即使未经强制执行,债权人也有权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

(一)债务人已经下落不明,并且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二)如债务人是公司等法人主体的,已处于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程序中;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四、如何通过合同上下文文意推断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是何种保证方式?

1.是否只要合同中没有“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字样,就只能认定为一般保证?

这个说法有失偏颇,具体应当结合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意思表示解释的原则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何种保证方式,如果合同约定中含有了以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即使没有写明是选择何种保证方式,也可以通过文意推定出双方的真实约定意图:

(1)合同中含有类似“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内容,则应该将保证方式解释为一般保证。因为如前文所述,债务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是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本质区别,此处双方的约定中已经明确了责任承担的顺序,故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

(2)合同中含有类似“债权人可以任意选择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责任”的意思表示内容,则应该将保证方式解释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前所述,连带责任保证的显著特征即是债权人可以任意要求债务人或保证人承担相关责任,无需任何前置条件。


2.在撰写关于保证责任的合同文本时,细微差异的文字表述会导致保证责任被认定为不同类型的保证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