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上述规定是针对公司设立阶段的初始章程来说的。《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订立称不为“制定”,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订立称为“制订”。
从《公司法》第四十六条对董事会职权的规定看,对董事会不能自行决定效力的方案称为制订,比如“(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对董事会能够自行决定效力的称为制定,比如“(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制定”,强调在发起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章程文本成为最后可以用于申请公司登记的文本。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制订”,强调文本虽经发起人签字或者盖章,但尚需经设立过程中的其他程序、由其他主体予以确认或者通过,才能作为申请公司登记的最后文本。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采用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的制定包括发起人制订和创立大会通过两个过程,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须经创立大会通过才能作为申请公司设立的章程文本。同时,这一规定也将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剥离出来,“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该“制订”的意义等同于“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