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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个人身份证贷款造成的不良信用记录是否构成侵权?

629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6-17 08:52:36    

个人信用报告是指征信机构针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了采集、整理、保存后,根据使用者的查询所提供的书面材料,其内容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个人征信记录关系当事人能否进行特定的社会经济活动,已成为公民经济社会生活的另一张身份证和通行证。与之相应的信用权也成为经济社会中一项越发重要的权利。

信用权通常被认为是民事主体因其自身真实信用状况,基于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一种人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上述规定将民事主体的信用评价纳入名誉权的范畴,进一步确定了信用评价的人格属性。

当信用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授信机构以及其他社会主体存在散布不真实或不完全的信用消息进行错误信用评级、给予不公正的信用待遇等行为时,会导致个人名誉在一定范围内的贬损,构成侵犯名誉权。

名誉权侵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参照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侵害信用权益的民事责任构成,也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

(一) 侵害信用权的违法行为。

侵权行为需具备有损他人信用的内容,包括对民事主体的经济实力、履约能力及态度、经营现状等进行经济能力的贬损误导或施加的其他不当影响。

(二) 损害事实的发生。

侵权行为需导致公众对特定主体信用评价降低,以及由此而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

信用权益与传统意义上的名誉权在侵权的认定上仍有一定的区别,相比于民事主体的名誉,个人信用尤其是个人信用报告公开范围相对有限,通常不为社会公众知晓,但因信用信息往往被经济交往的各民事主体看重并作为经济行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对个人信用的不真实评价实质上已经向个体信用被应用到的所有领域公开,故而对信用权益侵害事实的认定,应当注意对社会评价中“社会”的认定,如将不特定公众知晓作为“社会评价”降低的认定标准,则信用权益往往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只要不实信用信息开始可以被第三人知晓,民事主体便得依法律之规定进行维权。

(三)侵害信用权益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与信用利益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四)侵权行为人的过错。

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无论行为人是故意还是因过失导致损害结果的产生都应当认定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

因此,冒用个人身份贷款产生的不良信用记录,被拉入黑名单并产生不良征信记录的行为,降低了当事人的社会信用评价,构成对当事人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修复信用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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