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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物权法?全面解析!

126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6-06 11:45:43    

一、物权法的概念

什么是物权法? 长期以来,产权和物权法的概念对中国人来说是陌生的。 [1] 在我国正在进行的民法编纂运动中,物权章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最近的民法编纂运动采取的是先逐章单独立法,然后形成民法典的立法思路。 其中,物权法最为重要。 分支法第三稿(其中一份目前处于草案阶段)预计将在不久的将来发布。 由此,物权和物权法的基本概念逐渐为人们所熟悉。 那么,物权法的概念在学术上应该如何界定呢?

物权法是大陆法系特有的概念。 一般认为,物权法是规范人与物之间关系的法律。 它属于民法基础部门物权法两大分支(物权法和债权法)之一。 按照传统法学理论,界定某一部门法的基本方法是“法谋调整对象”。 物权法调整的目的是什么? 根据一般定义,可以概括为“人与物之间的支配关系”,但具体而言,人与物之间的支配关系应分解为人与物之间的所有权关系、使用关系和占有关系。 。 因此,笔者认为,所谓物权法,是指调整民事主体在控制物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权关系、使用关系和占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从定义上可以看出,物权法包括广义物权法和狭义物权法,这是从内容上理解的。 前者是规范民事主体在支配事物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权、使用、占有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后者是指单纯调整民事主体对事物的支配关系的专门法律。 如果从形式上理解,任何名为“物权法”的法律都是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即物权法典; 相反,它是实体意义上的物权法。 我国正在制定的物权法是形式物权法,但在该法颁布之前,凡是调整物权关系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均属于实体物权法。

二、物权法的调整对象

严格来说,只有明确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才能界定物权法。 不过,为了方便起见,本书将首先讨论物权法的定义,然后再研究物权法的调整对象。 对于物权法的调整对象,学界有不同的看法。 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类: 从物权关系分为静态关系和动态关系来看,有学者认为合同法是规定和调整物权关系的动态关系,而物权法是静态关系。规定和调整财产关系。 [2]从物权关系分为支配关系和让渡关系的角度来看,有学者认为债权法调整的是让渡关系,而物权法调整的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即直接的物权关系。财产的占有、使用、收入和处置。 所发生的财产控制关系;[3]从财产权的控制和所有权的角度来看,有学者认为物权法调整了人们对财产的控制关系,但同时也调整了所有权关系以实现其所有权[4]有学者从所有权关系和使用关系的角度思考,认为物权法规范主体对客体占有和控制过程中的客体所有权关系和使用关系。 [5]物权法草案采纳第四意见。 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法规范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所有权和使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

笔者认为,上述四种理论都有一定的道理,但第一种和第二种理论纯粹是从静态关系或支配关系的角度来分析,显得抽象,无法揭示物权法调整的具体关系; 第三种理论 第四种理论虽然看到了物权法中的所有权和使用关系,但它仍然是不完整的。 产权不仅包括所有权关系(以所有权为典型),还包括追求使用价值的使用关系(以用益物权为典型)。 追求交换价值的利用关系(一般以担保权为代表),还包括人与物之间的占有关系,而占有成为许多国家民法典所确立的独立制度后,人与物之间的占有关系。不可忽视的是,既然不是纯粹的所有权关系,也不同于使用关系,而应成为独立的财产关系。 正是从这个角度出发,笔者将物权法定义为规范民事主体在控制物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占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根据这一定义,物权法的调整对象包括民事主体对财产的所有权关系; 民事主体对财产的使用关系和民事主体对财产的占有关系。

3.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基本原则是物权法直接或间接确立的、贯穿物权制度的法律实施的基本规范,包括守法规范、司法规范、执法规范和法律监督规范。 由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由物权法确立的,因此笔者并不同意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表述为物权立法的基本规范。 在通过立法确立基本原则之前,只能说物权立法有一个指导思想。 但并不能说它已成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法律的基本原理属于意识范畴,是客观存在的物质在人脑中的反映。 它们可以在立法过程中设立,也可以在立法后总结,但不能在立法之前设立。 物权法也不例外。 但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应该有一个总体框架,即确立哪些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从而有针对性地指导立法行为。

从法律角度来看,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已经讨论了很长时间。 但目前尚未形成统一认识。 主要有以下理论:(1)六项原则,即物权合法原则、一物一权原则、物权优先效力原则、物权无故原则、物权无故原则。的宣传和信任。 、产权确定原则。 (二)五项原则包括产权法定原则、产权绝对原则、产权公开原则、具体产权原则和抽象产权原则。 (三)四项原则,即一物一权原则、产权合法原则、公示信任原则、产权行为独立原则。 (四)三个原则,即产权合法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公示信任原则。 [6]但从目前的研究成果来看,“三原则论”,即法定财产权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信任原则,是一种普遍的理论,大多数人都同意这一点。 我们一一介绍一下:

(一)合法产权原则

关于产权的设定,有两种做法:一是自由放任,即产权的设定基于当事人的意愿,不受法律的限制;二是自由放任,即产权的设定基于当事人的意愿,不受法律的限制。 另一种是法家主义,即法律规定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不允许当事人根据其含义设立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 现代各国民法大多采用成文法原则,拒绝自由放任主义。 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除本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物权外,不得设定物权”。 [7] 合法财产权原则是罗马法确立的一项原则。 后来法国、德国、中国、日本、台湾的物权法都继承了这一点。 所谓产权法定原则,是指产权的种类、效力、公示方式必须由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合同任意创设。

按照传统教科书的观点,之所以确立物权法律原则,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从物权法在实践中的指导作用角度维护交易安全。 按照物权法律主义的要求,在具体适用物权法定原则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法律应当明确物权的种类,即: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新型产权,不得创造。 例如,在设定担保物权时,虽然世界各国的担保物权种类很多,但在我国只能按照国家承认的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形式设定担保物权。 《证券法》等法律。 ; (2)财产权的内容通常由法律规定,即与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同的财产权不得设立。 例如,设立不转移占有权的质押,即使称为质押,也因与质押的法律内容不同而不允许; (3)产权的效力由法律直接规定,即不能由法律确定。 当事人通过协议排除或者限制产权的法律效力。 例如,A将自己的计算机抵押给B,然后与另一个债权人C约定,如果自己无法偿还债务,则用已经设置为担保的计算机来偿还债务。 同时约定X的计算机清偿权优先于X的抵押权。 尽管X向X告知了X的同意,但B没有发表评论。 本案中,X与X的协议侵犯了X的财产权,该权利的优先效力不发生效力。 [页]

笔者认为,虽然物权法原则在一般理论上已成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但从“基本原则”的含义出发,它必然是部门法实施的根本指南,法定原则物权的界定不仅是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的设定,物权的取得、变更、效力、保护等其他内容都很难受到物权法律原则的指导。 即使就产权类型而言,充其量也只是由法律确定产权类型的设定。 确定具体物权行为中设定何种物权类型,完全由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裁量。 例如,甲、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以甲的一幅字画作为担保,至于双方选择质押还是抵押,完全由双方自愿协商。 法律不能也不应该限制他们选择的具体类型。 作者称之为“产权自由”。 [8] 事实上,“法定主义”的本义是立法调整和规范社会关系。 任何部门法都是成文法原则的产物。 刑法有“法定罪刑”,税法有“法定税收”,程序法有“程序”。 “成文法”,在主张合同自由的合同法中,也对合同有“成文法”等名称。因此,在笔者看来,物权法律原则没有必要成为基本的法律原则。物权法原则。 它只是确定产权基本类型的具体原则。

(二)一物一权原则

对于一物一权原则,也称为产权客体特殊性,我国学者多将其理解为“根据这一原则,产权的客体应当限于一件物品,并且只能有一个客体可以使用”。建立在一件事上。 所有权。”[9]所谓一物一权原则,是指同一物上只能存在一种产权,同一物权不能同时拥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相互冲突的产权。从定义中可以看出,一物一权原则,并不排除对同一物所有权与其他财产权并存,也不排除对同一主体设立两种以上不冲突的其他财产权。可见,这一原则是由产权的排他性决定的,事实上,要求同一事物上不能同时共存两种或两种以上不相容的产权,并不是一产权的本义。一权主义,而是物权效力优先原则的内涵,就一物一权原则而言,是对物权客体的基本要求,即产权的客体应当以一物为基础,一种所有权或其他产权不能同时存在于多种物上。 [10]笔者还认为,虽然一般理论将一物一权原则确立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但这一原则的内涵和表述存在差距,有“不配”之嫌。其名”。 有学者甚至指出,一物一项权利的准确说法应该是“一物一所有权”。 [11]基于此,有学者认为,应放弃一物一权原则,代之以具体物权客体或物权客体原则。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只要能够准确界定一物一权原则的含义,一物一权仍然可以确立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一物一权主义是在物权法重视所有权为核心的历史背景下提出的。 随着物权种类的多样化和物权法理论的进步,原本含义的一物一权日益脱离不断变化的物权实践,在除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中,很难适用这一原则,而一物一权的原则也容易产生误解,认为物权法律规则存在允许在一件事物上设立多种物权的情况,但基本原则却锁定在一种物权上。财产和一项权利。 其结果是,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发生冲突,不仅造成物权法理论的混乱,也造成物权法实践的混乱。 引起麻烦。 因此,在现代物权立法中,一物一权原则至多可以在所有权中确立,成为物权法的一项具体原则,但不需要继续保持其作为物权基本原则的历史地位。物权法。 至于确定产权客体的原则或产权原则,没有必要取代权利客体的具体原则。 事实上,即使在所有权上,是否遵循一物一权的原则也是值得商榷的。 由于对“一物一权”中“一权”的含义有不同的定义,因此关于这一原则是否有效的结论也不同。 例如,建筑物所有权的区分意味着同一事物同时存在多个所有权。 “一件事,多种权利”最初的理论上的禁区变成了活生生的现实。

(三)公开可信原则

根据第一节对产权变更原则的研究,我们知道,公开原则是指产权发生变更时,应当通过法律手段向社会公开产权变更的事实。 公信原则是,即使以产权变动公示方式所表达的产权与物权状况不一致,法律仍承认其与物权的存在具有同等效力。 公开信任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吗? 从一般学术的角度来看,大多数民法和物权法专着、教材和论文基本上都确立了这一基本原则。

但笔者认为,公开信任原则是产权变动中存在的一项具体原则。 它不能作为指导整个物权法实施的根本准则,尤其是人为地赋予其公开信任原则。 就具体含义而言,与其说是物权法所贯彻的基本原则,不如说是物权变动中的具体要求和虚构效果。 而且,即使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它也不是物权法特有的基本原则。 可以说,物权法以外的其他私法部门和公法部门都实行公开信任原则。 例如,《公司法》中的公司设立登记、《证券法》中的信息披露、《婚姻法》中的结婚、离婚登记、《诉讼法》中的宣判、《证券法》中的税收征收和纳税程序等。税法等等,都需要公开性和公信力。 因此,公开信任原则不应成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以上是物权法基本原则中最受认可的三个基本原则。 至于其他原则,如区分原则、效率原则、抽象原则、确定原则、无因原则等,都是从物权法具体制度中得出的结论。 ,也不能成为物权法的根本标准。 事实上,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法律原则是指“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格言,构成其他规则的基础或来源的总体原则或格言”。 笔者赞同部门法确立其基本原则,但更赞同将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区分开来,将其界定为贯穿所有部门法的总指导原则和基本原则,可以成为部门法的总指导原则和基本原则。法律的实施。 [12]有鉴于此,笔者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一个:物尽其用的原则。 [13]其他具体原则如法定物权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公示信任原则、效率原则、区分原则、确定原则等物尽其用的基本原则的具体要求和衍生。 物权法贯彻物尽其用的基本原则,对于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节约物质资源特别是自然资源,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事实上,物权法草案第一条也明确规定了立法目的:“为了明确财产权属,保护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我们制定本法”,可见,“充分发挥物的作用”本质上体现了财产特有的“物尽其用”的原则法律。 确立并严格贯彻这一基本原则,在设计具体的产权法律制度时充分考虑物尽其用的指导思想,并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坚持这一基本原则,对于保障交易具有重要意义。安全并促进交易便利。 不容小觑。 [页]

【案例分析及基本原理】(略)

【本章争议问题介绍】

一、产权概念

产权概念在我国物权法理论和立法中存在很大争议。 具体表述包括:王黎明教授主编的《对我国物权法草案的建议与说明》认为,物权是权利人对财产直接支配、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中国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拟定的中国民法典财产权条款草案及梁主编的《中国物权法建议草案》汇兴认为,产权是对特定事物直接控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刘开祥主编的《民法》认为,物权是权利人对财产直接支配的排他性权利;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认为,产权是自然人或者法人直接控制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 梁慧星、陈华斌合着的《物权法》认为,物权是对特定事物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钱明星所著的《物权法原理》认为,物权是权利人对标的物的直接控制,并独享其利益的权利; 周林斌所著的《物权法新论》认为,物权是权利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控制自己的财产并承担相应控制后果的权利。 这些概念大多指出产权的直接支配性,有的指出产权的排他性,有的指出产权的利益因素。

2、关于产权优先效力

产权优先效应又称产权优先。 关于优先权的内容,学术界一直存在不同的意见。 有学者认为,产权优先效力仅限于产权优先于债权。 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施尚宽先生所指出的,在物权经当事人同意设立和转让时,可以遵循先发生的权利优先于后发生的权利的原则。应用。 只有这样,物权之间才具有优先效力。 但动产产权在交付时设立并转让的,与不动产产权在登记时设立并转让的,不得同时设立相同内容的产权。 因此,认为这是产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的问题,而不是有效性优先的问题。 郑宇波先生认为,产权的优先效力仅限于产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此外,也有学者认为,同一标的物上具有相同内容的两项以上财产权的效力属于财产权的排他效力而非优先效力。 但一般认为,产权优先权影响的是相继发生的财产。 权利之间、产权与债权之间存在着区别,本书采用了这一一般理论。

三、关于物权法的调整对象

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对其调整对象的讨论将直接影响物权法的界定。 对于物权法的调整对象,学界有不同的看法。 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类: (1)静态关系论。 该理论从产权关系分为静态关系和动态关系的角度出发。 它认为合同法是规定和调整财产关系的动态关系,而物权法是规定和调整财产关系的静态关系。 (2)支配关系理论。 该理论从将物权关系分为支配关系和让渡关系的角度出发,认为债权法调整的是让渡关系,而物权法调整的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即因物而产生的物权。财产的直接占有、使用、收入和处置。 支配关系; (3)支配-归属关系理论。 该理论从财产权的控制与所有权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法调整了人们对财产的控制关系,但同时也调整了所有权关系以实现其所有权功能; (4)所有权-使用关系理论。 该理论从所有权关系和使用关系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法规范主体对物的占有和控制过程中的物的所有权关系和使用关系。 (5)所有权-使用-占有关系理论。 本书主张这一观点。 它认为物权法不仅调整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关系,而且具有占有关系的独立地位。 其中,物权法草案采用的是第四种意见。

4.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通过本节,我们了解到关于物权法基本原则的学术理论有四种,从“六原则说”到“三原则说”。 本书倡导“一理论”——物尽其用的原则。 但对于具体原则仍存在许多不同看法。 特别是在当前物权法立法热潮下,关于物权法基本原则的理论探讨不断涌现出许多新的研究成果。 主要集中在(1)是否确立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二)一物一权原则是否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否可以用物权确定原则或者物权特定原则代替; (三)“物权法律原则”“成文法”的含义是什么; (三)如何完善公开信任原则,统一产权登记制度; (四)能否将区别和效率原则确立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五)产权合法性和合同关系自由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