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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补偿标准和条件(行政赔偿标准如何认定?)

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7-13 13:45:30    
行政赔偿

近年来,城镇化速度不断加快。在此背景下,土地、房屋征迁工作变得尤为关键。那么,土地、房屋征迁引发的后续行政赔偿案件处理过程中,法院应该关注哪些问题?注意哪些事项?现结合法律法规、典型案例及洛阳两级法院行政赔偿案件审理实践,对行政赔偿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归纳和总结,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一、把握行政赔偿三要素,解决应不应该赔的问题:


违法行政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


1、违法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1)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

(2)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

(3)如不存在违法行政行为的前提,即合法行政行为致损害发生时,引发的后果为行政补偿。


2、损害结果:已经发生的、客观的损害事实。


(1)应是合法权益损失,如果是非法利益,即使遭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行政机关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2)应为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赔,如当事人房屋被强制拆除,当事人就该房屋拆除行为提起确认违法及行政赔偿之诉。期间当事人所主张的律师费,一般情况下认为并非房屋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赔偿。

(3)违约责任与行政赔偿责任竞合时的处理。随着行政协议明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行政协议、违法变更、解除协议所引发的后续行政赔偿诉讼,确定当事人的损失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般情况下,如协议中约定有违约责任,当事人起诉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但在违约责任明显高于损害结果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法作出调节,确保二者之间基本相当。


3、因果关系:行政赔偿所要求的因果关系应为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间接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通常不在此列。


因果关系具体怎么认定,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只要当事人举证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就认为存在因果关系。


但如果某种原因仅在现实特定情况中才发生某种结果,就不能直接断定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简言之,依照社会观念,大家普遍认为能发生同样结果的,才能认定为行政赔偿中所要求的因果关系。


二、厘清赔偿项目、赔偿标准,解决应该赔哪些、具体怎么赔偿的问题:


涉集体土地征迁的行政赔偿案件为例,赔偿项目通常包括房屋价值损失、室内物品损失、装饰装修损失、空地损失、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过渡费等。


此外,根据河南高院《关于审理违法征收、违法强拆类行政赔偿案件的工作指南》第五条:赔偿请求人基于同一征收或强拆侵权行为申请行政赔偿,应当就全部赔偿项目一并主张,对赔偿请求人未主张的法定赔偿项目,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赔偿请求人仍不主张的,视为放弃该部分权利。但起诉时损失尚未发生或者不能确定的除外。


司法实践中,房屋价值损失、室内物品损失、停产停业损失任何认定,补助、奖励费用、律师费、误工费、利息应否支持等,通常争议较大。这里具体分析如下:


1、房屋价值损失确定时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房屋面积是应当查明的基本事实,涉集体土地征迁类行政赔偿案件中,房屋价值损失是争议的绝对焦点和重点,确定该部分损失,一要确定被拆除房屋面积,二要确定房屋赔偿标准。


其次关于房屋赔偿标准。一般要按照房屋占用土地的性质确定房屋价值。如赔偿请求人起诉要求参照国有土地上商品房价格对集体土地上房屋予以赔偿时,一般不予支持。因为国有土地上商品房的价值中往往包含了土地价值,而集体土地往往是赔偿请求人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无偿或以极低对价取得的。


但也有例外情况。如征迁区域已经被纳入城市规划区,周边类似房屋或安置房私下交易价格确实较高,参照补偿方案中货币补偿标准赔偿将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无法保障当事人家庭居住权的,可参照安置房回收价格、私下交易价格等,突破河南高院《关于审理违法征收、违法强拆类行政赔偿案件的工作指南(试行)》中补偿标准基础上上浮50%以内的赔偿标准。


2、室内物品损失确定时应注意的问题。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由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因行政机关原因导致请求人无法举证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行政机关。


若双方均无有效证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案情进行酌定。


3、停产停业损失确定时应注意的问题。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明确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时应补偿的项目包含停产停业损失,但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应否补偿或赔偿停产停业损失,目前没有明确法律规定。


通常情况下,支持当事人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需要满足以下条件:被征迁房房屋登记为商业用途,合法申领了营业执照,能够提供6个月以上纳税证明。


此外,对于集体土地上的“实际营业房”或设施农业征迁时的停产停业损失如何认定,值得特别关注。


实际营业房一般为房屋产权登记为住宅甚至无相应权属登记,实际用于经营的房屋。通常情况下,赔偿请求人主张赔偿停产停业损失的,不予支持,但是补偿方案中对该类房屋有相应补偿标准,或请求人能够提供营业执照、6个月以上纳税证明的,也可以适当支持。


关于设施农业的停产停业损失认定问题,如果设施农业根据要求办理了相关手续、进行了相关备案,可参照被征迁迁签的平均利润,适当支持请求人的停产停业损失,但一般不超过6个月。



4、补偿方案中的补助、奖励费是否应支持?

首先看请求人是否符合方案中规定的补助、奖励支付条件。另外,要综合衡平请求人可获得的赔偿利益与补偿利益之间的差距。


5、律师费、误工费、利息等当事人主张的其他损失。

关于律师费、误工费原则上不支持,因为其不属于直接损失,且具有不确定性。但是当证据确实、充分,且花费巨大时,可适当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2022年5月1日后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利息已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把握好利息的计算标准、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及利息计算的基数等问题。


三、涉集体土地征迁类行政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应特别关注的问题:


1、当事人要求纯货币赔偿时,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如补偿方案中,当事人对房屋安置或货币赔偿具有选择权,且货币赔偿数额相对公平时可以参照补偿方案,具体标准可适当调整。


如补偿方案中,未规定纯粹货币补偿的标准。可发挥司法智慧,公平合理予以确定,以保障当事人居住权益为原则。


2、涉及当事人安置资格争议时裁判方式的选择。


一般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尽量查明包括被征迁家庭人员情况、是否具有安置资格等影响补偿安置的全部案件情况,一次性作出实体赔偿判决。


除非人民法院的赔偿判决需要考虑被征迁家庭的可安置人口综合确定,而原、被告双方对家庭可安置人口争议较大,补偿方案不甚明确或可能需要行政机关、集体经济组织结合相关情况、依据相应程序综合确定或酌定时,法院才能作出判令行政机关限期作出赔偿决定的判决。


3、判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


人民法院的判决,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涉集体土地征迁类行政赔偿案件中,除非当事人就产权调换达成明确一致意见,否则不作出房屋安置的判项。


近两年,数起判决结果为“就近地段安置一定面积同类房屋”的行政赔偿案件,执行过程中因双方争议过大,导致履行不能,重新进入再审程序或另行提起行政赔偿之诉,要求货币赔偿,案件又重新回到了起点。

所以,行政赔偿案件处理过程中,实质解决争议、避免程序空转,应是司法审判人员始终坚持的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