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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的发生,需具备哪些条件?

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7-11 07:30:24    

  代位权是一种合同保全制度,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人(债务人)而不是债务人主张的权利,它反映了债务的外部效应,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侵犯,那么代位权的发生,需具备哪些条件?

  网友咨询:

  代位权的发生,需具备哪些条件?

  律师解答:

  代位权的发生需具备的条件:

  1、债务人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2、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的债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

  4、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的行为使其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律师解析:

  至于债务人无其他债权人参与债权清偿的竞争,或者虽事后发现债务人无资力清偿全部债权,但又无法通过保全、执行措施或者破产程序阻止次债务人向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清偿的,债权将获得事实上被完全清偿的效果,相比于事后发起主张的债权人,形成清偿上的优先地位或优惠效果,则属于一般债务应当承担的不能清偿风险,其根源在于债的平等原则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债的任意性清偿原则。

  对于债的任意性清偿导致的债的不平等清偿后果,现有民法制度只能提供破产程序和执行参与分配程序加以救济,与债权的代位行使或直接行使并无必然关联,正如不能以不平等清偿后果来否定债的任意性清偿原则一样,也不能以此结果不公平为由来否定代位权直接清偿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