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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约定婚内财产分别财产制,债权人能否要求非举债一方还款?

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7-07 19:50:34    


导读:伴随着离婚率逐年攀升,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夫妻在结婚前选择订立婚前协议对双方婚前和婚后的财产做出明确约定,以期降低婚姻带来的财产风险。诚然,一份好的婚前协议不仅能起到保护婚姻和各自辛勤积累财产的作用,还能有效降低夫妻一方举债带来的各种风险。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了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各自婚前及婚内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此种约定应采取书面形式,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如夫妻双方约定婚内财产“分别财产制”,夫或妻一方在婚内举债,债权人不知道夫妻实行婚内财产“分别财产制”的约定,此时,债权人能否要求夫或妻中非举债一方承担还款责任呢?

本案例中,法院认为:债权人提供的对账单和借条上没有借款人配偶的签名确认,债权人也没有将款项转账给借款人的配偶。此外,借款方与其配偶约定婚内财产“分别财产制”,并对此进行了公证,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对该笔债务做出约定,债权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款方将所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活动。因此,法院最终驳回了债权人要求借款方配偶偿还借款的请求。特此推荐。


一、裁判观点:

夫妻双方签订婚前协议约定婚内财产“分别财产制”,如夫妻一方对外借款,债权人不能证明所借资金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则债权人无法要求借款方的配偶承担还款责任。


二、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董青与顾某某于2004年1月8日订立财产约定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各自收入及在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互不干涉。双方各自所负的债务由其本人负责清偿。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就该份协议出具了公证书。2012年8月3日,被告与顾某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未提及本案债务。

原告瞿福宝与顾某某系朋友关系。自2004年7月至2010年10月,顾某某以经营星晟饭店及装潢公司等需要为名,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5万。顾某某于2014年7月和2016年6月又先后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016年9月11日,顾某某去世。

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均发生在被告与顾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顾某某曾在其经营的星晟饭店交接借款,被告是饭店老板娘,知道顾某某借款一事。且在本案借款发生期间,被告名下的联谊路房屋贷款50多万元被还清,本案借款有可能用于该房屋还贷。

原告瞿福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董青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5万元。


三、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四、裁判结果

一审:驳回原告瞿福宝的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